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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武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X,江苏省启东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入投资协议,被告为了加大塑料制品生产量,同意吸收原告加入投资,并约定原告注入10万元(人民币,下同),期限一年,在一年期间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抽回注入资金,投入资金到期后,必须在10天内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以及回报款3.4万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以及资金回报款3.4万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入投资协议》,内容为:兹由武某(甲方)为了加大塑料制品生产量,同意吸收陆某(乙方)加入投资,以参股不参政的原则,并以固定利润回报的方式来结算利润的分成,无论武某在经营过程中亏损或赢利,必须确保陆某投资回报的额度。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入注资金10万元。自2008年9月1日起,开始结算回报额,并不参与甲方的一切经营活动,乙方入注资金10万元,期限为一年,在协议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抽回注入资金。甲方确保乙方注入资金的回报额3.4万元。乙方在投入资金到期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乙方资金,甲方必须在10天内归还乙方本金10万元及回报额3.4万元,合计13.4万元。本协议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协议期为1年。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今收到陆某投资款10万元”。因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遂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入投资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出资后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亏损,无论是否赢利,确保原告投资回报额,且在协议期满后收回原告全部投资款本金。上述协议条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虽协议书表面上冠之以“投资协议”名称,但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系挂投资合作之名行借款之实。故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至于协议约定的投资回报款应视为约定的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约定年利息为34%,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10万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与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刘霞

代理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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