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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命关怀协会与贵州竹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生命关怀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华普花园D座20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涛,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竹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恕光,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生命关怀协会(以下简称生命关怀协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贵州竹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梅文化公司)原审诉称:竹梅文化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所属的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竹梅文化公司作为生命关怀协会“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在贵州省的承办单位。竹梅文化公司为此向组委会支付30万元的启动经费。生命关怀协会承诺该行动在贵州启动后将该款汇入竹梅文化公司账户作为启动资金,但生命关怀协会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贵州省开展具体的相应活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双方合作产生纠纷。当竹梅文化公司要求生命关怀协会返还该款项时,生命关怀协会承诺退还,但生命关怀协会至今仍未能退还,故竹梅文化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竹梅文化公司与组委会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2、要求生命关怀协会返还竹梅文化公司30万元及利息39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生命关怀协会原审辩称:竹梅文化公司与组委会于2006年9月19日所签协议属于赠与合同或捐赠合同性质。竹梅文化公司要求捐赠款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无偿的。协议签订后,生命关怀协会按照协议在四川和贵阳开展了相关活动,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为竹梅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不能代表生命关怀协会,故生命关怀协会不同意竹梅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9日,竹梅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组委会负责办理在贵州省“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的一切法律文件,竹梅文化公司为贵州省开展“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的承办单位。竹梅文化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贵州省开展“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的启动经费,其中30万元汇入组委会在四川省的账户,70万元在贵州省设临时账户,该笔款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在四川省成都市举行启动仪式后,组委会随即开展贵州省的启动工作,并将30万元经费汇入组委会在贵州省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活动在贵州省的启动。同年9月20日,竹梅文化公司将30万元支付组委会。

2006年9月26日,生命关怀协会给竹梅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发邀请函一张,该邀请函载明:“兹定于2006年10月21日上午9:30分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重庆厅举行中国生命关怀协会‘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启动仪式,恭请您届时出席。此后,生命关怀协会在北京及贵州省举行了“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启动仪式。

2006年10月24日,生命关怀协会给竹梅文化公司出具一份加盖了生命关怀协会公章的协议书,但竹梅文化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协议载明:“生命关怀协会负责办理在贵州省的一切法律文件,竹梅文化公司作为在贵州省的承办单位,竹梅文化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在贵州省的启动经费,对该活动的捐款和捐助,生命关怀协会提10%作为管理费,竹梅文化公司提10%作为承办管理费,另提10%作为活动基金,余下70%全部用作救助西部特困老人的活动。”

2007年7月3日,组委会给竹梅文化公司一份函件,该函件载明:“关于贵公司提出退出‘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贵州行的承办工作,并提出退回30万元人民币启动经费。经请示中国生命关怀协会,本着慈善自愿的原则,同意按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签定的协议办理。待‘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在贵州开户后,把启动经费转入贵州账户,并与贵州新承办单位协商,把3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给贵公司,同时也希望贵公司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贵州行有合作项目。”2007年9月4日,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给竹梅文化公司一份承诺,该承诺载明:“关于组委会承诺你公司退出西部行承办活动的叁拾万经费将于10月15日前兑现,再次书面承诺。”此后,生命关怀协会未能将上述30万元退还竹梅文化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可组委会及其个人给竹梅文化公司出具了上述函件及承诺。

原审另查明,组委会系由生命关怀协会组建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部门,周鸿运为组委会秘书长。

上述事实,有竹梅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订的协议、竹梅文化公司的付款凭证、组委会给竹梅文化公司的函件、周鸿运给竹梅文化公司的承诺、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生命关怀协会组建组委会的决定及竹梅文化公司、生命关怀协会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竹梅文化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所签协议不符合生命关怀协会所称的赠与合同的性质,应为合作合同。本案竹梅文化公司在依据协议将30万元支付生命关怀协会后,曾要求退出“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贵州行的承办工作,在此情况下,生命关怀协会书面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全额退还竹梅文化公司30万元。此后,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作为组委会负责人向竹梅文化公司承诺了退款的具体日期,此时,应认为具备了生命关怀协会给竹梅文化公司函件中所附的条件,应认定竹梅文化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所签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生命关怀协会理应按照承诺的日期将30万元退还竹梅文化公司。因生命关怀协会一直未退还竹梅文化公司上述款项,竹梅文化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并退还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生命关怀协会以与竹梅文化公司所签协议属赠与合同,且周鸿运的行为不能代表生命关怀协会为由,不同意竹梅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协议不具备赠与合同性质,且周鸿运作为组委会负责人,给竹梅文化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应视为代表生命关怀协会所为,故对生命关怀协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竹梅文化公司要求生命关怀协会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竹梅文化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竹梅文化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所属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于二○○六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协议书;二、生命关怀协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竹梅文化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三千九百六十元;三、驳回竹梅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生命关怀协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根据周鸿运于2007年9月4日向竹梅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认定我方向竹梅文化公司承诺了退款的具体日期,并依此认为具备了我方于2007年7月3日给竹梅文化公司函件中所附的条件,从而认定我方应当退还30万元给竹梅文化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同时有违本合作合同的慈善性质和合同专款专用的约定。我方认为承诺书中的“兑现”二字在本案是实现承诺的含义,不能理解为“支付”,故把周鸿运承诺当中的“兑现”二字简单的理解为周鸿运承诺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是错误的,更不能理解为该函是承诺了退款的具体日期。2007年9月4日周鸿运的承诺内容是“2007年10月15日前实现2007年7月3日函中的内容”,2007年7月3日函件载明“关于贵公司提出退出‘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贵州行的承办工作,并提出退回30万元人民币启动经费。经请示中国生命关怀协会,本着慈善自愿的原则,同意按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的协议办理,待‘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在贵州开户后,把启动经费转入贵州帐户,并与贵州新承办单位协商,把3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给贵公司”。可以看出退30万元是附有条件的,该函件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即在组委会在贵州开户后,把启动经费转入贵州帐户,并与贵州新承办单位协商。依照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承诺要依据条件是否成就而定。从实际情况看,10月15日前,我方并没有与新承办单位协商好,也没有新的承办单位愿意承担这30万元启动经费,也就是说2007年7月3日函中把30万元启动经费退给竹梅文化公司所附条件实际上并没成就。该30万元启动经费带有一定的慈善性质,协议也约定是专款专用,且已经在启动仪式过程中使用,在没有单位愿意承担的情况下是不能退还也是无法退还的。周鸿运写的“情况说明”中也进一步说明了周鸿运作为组委会负责人,其2007年9月4日承诺的意思是实现2007年7月3日的承诺,而不是承诺没条件的退还30万元启动经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竹梅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竹梅文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竹梅文化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生命关怀协会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生命关怀协会的上诉。2007年9月4日的《承诺函》表明了两层意思,一是组委会承诺竹梅文化公司退出承办活动并退还30万经费,二是生命关怀协会承诺于2007年10月15日前兑现以上承诺。从上面文字的字里行间,我方无法看出这是生命关怀协会同意于2007年10月15日前实现2007年7月3日函中的内容。如果说2007年7月3日组委会向竹梅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附条件的,那么2007年9月4日周鸿运向竹梅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并没有附任何条件。原审已认定了30万元启动经费的性质不是慈善捐款,而是竹梅文化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基于合作合同而产生的合作启动经费,协议约定该30万元是100万元经费的一部分,并且应专门用于扶助贵州省特困老人。但从2006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至今,生命关怀协会除了在北京召开了一次活动启动仪式之外,没有在贵州省为特困老人做任何事情,完全有悖于合同约定及我方的意愿。正是基于生命关怀协会这种违约行为,我方才要求与生命关怀协会解除合作协议,生命关怀协会也同意了我方的要求并承诺退还先期已支付的30万元启动经费。所以这30万元不仅是生命关怀协会同意退还的,也是生命关怀协会应该退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生命关怀协会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命关怀协会与成都市天善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善服务公司)签订的《“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合作协议书》,证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活动的民事经济责任由天善服务公司承担;2、贵州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部行”活动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本已决定出资承办活动,但由于在网上看到关于该活动是骗局的报道,暂停参与此活动,不再承担活动的先期费用;3、生命关怀协会与贵阳和禧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贵阳和禧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西部行”活动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生命关怀协会订立协议,出资承办“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的活动,但由于看到网上的报道及竹梅文化公司关于活动的负面介绍,决定暂停参与此活动。生命关怀协会还申请法院调查“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刻公章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情况,及申请调查“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收到竹梅文化公司30万元的银行来往帐目,以此意图证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由天善服务公司承担,本案涉及的30万元均已用于开展活动。竹梅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有生命关怀协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竹梅文化公司与组委会签订本案协议后,竹梅文化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元作为活动的启动经费。此后,由于竹梅文化公司提出退出活动贵州行的承办工作,并提出返还30万元的要求,为此组委会于2007年7月3日给竹梅文化公司一份函件,“……同意按与‘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签定的协议办理。待‘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在贵州开户后,把启动经费转入贵州账户,并与贵州新承办单位协商,把3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给贵公司……”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现集中在对生命关怀协会人员周鸿运于2007年9月4日给竹梅文化公司出具的函的理解上,该函内容为“贵州竹梅公司:关于组委会承诺你公司退出西部行承办活动的叁拾万经费将于10月15日前兑现,再次书面承诺。”对此,上诉人生命关怀协会提出此函中的“兑现”实际上是承诺按照2007年7月3日给竹梅文化公司的函的内容来履行,因此退回30万元是附条件的。本院对此认为,2007年7月3日的函与2007年9月4日的函的内容均有退回竹梅文化公司的3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此至2008年4月25日竹梅文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生命关怀协会应当返还此款。生命关怀协会以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返回款项,但其解释的条件成就均与生命关怀协会的作为有关,因此以“待‘关注西部特困老人行动’组委会在贵州开户后,把启动经费转入贵州账户,并与贵州新承办单位协商,把3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给贵公司”为退款条件,对竹梅文化公司有失公平,且没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生命关怀协会提出的有关天善服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其依据系生命关怀协会与案外人的约定,生命关怀协会可另行解决。

综上,生命关怀协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中国生命关怀协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五十元,由中国生命关怀协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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