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侯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太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侯某某,男,现年55岁,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男,现年38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卢某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春生独任进行审判,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被告史某某驾驶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0天,被告史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现原告双腿骨折仍未治愈,还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补助费x元、残疾用具费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自行车款3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各项费用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辩称,同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款、精神损失费。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应依据第二次手术后实际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另外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主(即被告史某某)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中,除交强险外,其他险种均属商业保险,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有关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史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两侧肢体骨折,鉴定为两个十级级别伤残。

3、太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住院期间病情记录。

4、诊断证明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

5、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住、出伤情记录。

6、报销凭证7张,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合计x.6元。

7、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

证称:原告在我公司打工,每天工资45元。

8、报销凭据29张,

主要证明内容:原告支出住宿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自行车款350元、拐杖款200元。

原告依据以上8类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以及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2、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以职权调取证据。

4、依据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所提交的8类诉讼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对以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均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帕萨特轿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太康县X镇北时,与骑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头部外伤(轻度脑震荡),原被告双方车辆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出具了“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太康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10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用x.6元,被告史某某自愿为原告垫付了以上所有医疗费用。现原告双腿骨折仍未痊愈,仍需定期到医院复查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经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向原告出具了“周口泰康司鉴所(2008)鉴定字第X号”伤残评定鉴定书,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两个十级级别伤残。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豫x”帕萨特轿车,于2008年1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商业险。强制险保期到期时间为2009年1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所驾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腿骨折,因其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支出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款、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误工费7200元(按每天45元,共计1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110天,每天16.36元计算)、护理费7200元(按一人护理,每天45元,共计16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9243.8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60元,赔偿年限20年,双十级×12%计算)、残疾用具费200元(按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交通费800元(按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计算)、住宿费500元(按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计算)、自行车款350元(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给与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人身和精神损害酌情赔付)。因被告史某某所驾肇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以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史某某所投强制险以内的全部赔偿责任,直接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次诉讼无法计算赔偿数额,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第二次手术后,另行要求二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误工费7200元(160天×每天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110天×每天16.36元)、护理费7200元(160天×每天45元×1人)、伤残赔偿金9243.84元(每年3851.60元×20年×12%)、残疾用具费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自行车款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11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生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海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