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六矿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煤集团电视台职工,系马某某之子,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鹤壁市山城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职工,住(略)。
被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义马某物局医院职工,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X号院居民。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被告吕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无线电二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抚恤金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5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某某的起诉。2006年4月27日,经马某某申请,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鹤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日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吕某丙、吕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吕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于1974年12月25日与三被告的父亲吕某顺结婚,当时被告吕某丙才14岁,吕某丁16岁,我与爱人吕某顺共同将二人抚养长大,为了让被告吕某丙早日工作,我又提前退休让其接了班。我和吕某顺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特别是在爱人生病卧床不起的情况下,我对其十分照顾和体贴,尽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2004年初吕某顺去世后,被告吕某丙于2004年5月25日,私自将抚恤金和丧葬费x元从吕某顺单位领走,三被告企图私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x元。
被告吕某丙辩称:我是合法领取属于自己份额的、我父亲单位补发的工资款和丧葬费,领取后已全部用于为我父亲办理丧葬事宜,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吕某丁辩称:我未领取抚恤金,在为我父亲办理丧葬事宜中我还支出了钱物,我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被告吕某戊辩称:我未领取原告所称的抚恤金,在为我父亲办理两次丧葬事宜中我还往外垫付不少钱,原告要求我返还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父亲吕某顺于197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吕某顺于2004年元月18日去世,吕某丙于2004年5月25日从吕某顺生前所在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领取丧葬费4176元和其他款项x元。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吕某丙领取的x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2、被告吕某丁、吕某戊是否应承担返还抚恤金的责任;3、被告吕某丙是否应承担返还抚恤金的责任及应返还的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存档备案的离退休职工死亡结帐单一份。该份书证载明:姓名吕某顺,性别男,死亡时间2004年元月18日,户籍所在地红旗街X巷X号。丧葬(补助)费一栏载明:企业月平均工资1044元,标准4个月,金额4176元。一次性抚恤金一栏载明:全部退休费771.2元,标准20个月,金额x元。该书证上加盖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社保科、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退管办公室和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处的印章和载明有各单位的审批意见。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存档备案的基金付款赁证一份。该书证载明: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日期2004年5月25日。摘要:吕某顺丧葬费、会计科目:丧葬抚恤金补助支出/死亡丧葬补助支出金额为4176元,丧葬抚恤金补助支出/一次性抚恤救济支出金额为x元,合计金额x元。经办人:吕某丙(签字)。该书证上加盖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有“与原件相符”字样。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吕某丁认为与自己无关联性,被告吕某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认为三被告私分了抚恤金。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三被告辩称未私分抚恤金,领的钱全部花在父亲的丧葬事宜上了。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政部办公厅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颁布单位:民政部办公厅,颁布日期1995年3月29日,实施日期1995年3月29日。上海市民政局:你局《关于卓长江烈士家属应如何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请示》(沪民优[95]第X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颁发,由卓长江烈士的生父、母、继父、配偶、子女协商,协商不通,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发给烈士的生母;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与烈士配偶协商,协商不通,烈士的配偶得一半,其余部分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协商分配,协商不通,各得三分之一。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吕某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乡市郊新洲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吕某于2004年2月20日在该超市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合计金额2400元。
2、鹤壁市殡仪馆出具的收费凭据一份。载明吕某顺于2004年1月20日火化时各项开支合计1958元。
3、鹤壁矿务局职工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4年1月19日吕某顺尸体存放费334元。
4、糖酒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2004年1月19日收到烟酒款2460元。
5、鹤壁饭店明档快餐消费卡(未加盖单位印章)一份。载明2004年2月2日,白事,17×230=3910元,共计叁仟玖佰壹拾元整。
6、签名经办人吕某友的“老家安葬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看风水、纸扎、孝布、饭费等项开支合计x元。
7、签名经办人张来顺、王跃峰、霍书印的“2004年元月18日-元月20日丧事期间发生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丧事期间各项开支合计509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吕某丁、吕某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对原告提交的民政部办公厅的复函该份书证有异议,认为复函上针对的是革命烈士的抚恤金,而吕某顺是普通工人,该份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来源、形式也不合法。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吕某丙提供的第2、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4、5、6、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政部办公厅的复函,是关于卓长江烈士家属应如何分配抚恤金的复函,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又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吕某丙向本院提交的第2、X组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该两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抚恤金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吕某丙提出的其他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吕某丙提交的第1、4、5、6、X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的丈夫、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父亲吕某顺于2004年元月18日死亡后,吕某丙于2005年5月25日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领取的其他款项x元为吕某顺的一次性抚恤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该遗属津贴属于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范畴。劳动部于1993年9月23日以(1993)X号通知印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该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保险”内容予以了明确,对“保险”的涵义指出包括死亡丧葬抚恤金等社会保险待遇。因此,本案中所争议的抚恤金属于遗属津贴。
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因此,从抚恤金的性质来看,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充分救济主要地或部分地依靠死者生前抚养的且目前生活困难的亲属为原则。
本案中,原告马某某系吕某顺的合法配偶,与被告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已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吕某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目前,原告马某某已年近八十,已丧失劳动能力,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吕某顺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马某某,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因此,吕某丙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中心领取的x元的一次性抚恤金,未支付原告马某某应享有的部分,对侵占的部分已对马某某构成侵权,故应部分返还原告马某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马某某享有其中的一半即7712元,另外一半由吕某顺的其他亲属享有,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吕某丙返还7712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丁、吕某戊返还抚恤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占有,使用该抚恤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丁、吕某戊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吕某丁、吕某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吕某丙辩称其领取的是属于自己份额的其父亲单位补发的工资款,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吕某丙领取的丧葬费,因已用于丧葬事宜,在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马某某抚恤金771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吕某丁、吕某戊返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2元,被告吕某丙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王炜
人民陪审员韩继红
二00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