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泰思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北京正泰思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诉称,200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送平衡纸。直至2006年4月14日,出具欠条欠货款x元,2006年5月27日、6月19日我公司又为被告送去价值x.3元的货物,并于同年7月17日拉回价值x.3元的平衡纸并与被告中止业务。被告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正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广信公司为被告正泰公司提供平衡纸,截止2006年4月14日,被告正泰公司公欠货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的数额。2006年5月27日、6月19日,原告广信公司又分二次为被告正泰公司送货总价款为x.3元。2006年7月17日,原告广信公司从被告正泰公司处拉回未用完的价值x.3元的平衡纸。被告正泰公司尚欠原告广信公司货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库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正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广信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纸张送至被告处,被告正泰公司应如约支付货款。故原告广信公司要求被告正泰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给付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正泰思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四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北京正泰思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淄博广信纸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六万零四百九十四元的利息(自二○○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正泰思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任宝忠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宁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