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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泓澳海产品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栋大楼C栋首层北侧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强,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泓澳海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X号楼X层X室。

投资人余孔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嘉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泓澳海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产品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产品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产品中心于2008年5月1日与嘉悦公司签订了《海鲜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海产品中心给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海产品中心向美时嘉悦公司支付鱼池设备设施的押金x元;海产品中心给美时嘉悦公司供应的海鲜,待美时嘉悦公司的消费者实际消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销售款项;前三个月每周结帐一次;如美时嘉悦公司不按时结帐,海产品中心有权随时停止供应海鲜并终止协议。协议签订后,海产品中心即开始向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开始时美时嘉悦公司尚能按约支付海产品中心货款,但后来即开始无故拖欠,海产品中心只得于6月13日停止供应海鲜并从美时嘉悦公司处撤出。美时嘉悦公司共计拖欠海产品中心货款x元(自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经多次交涉,美时嘉悦公司均未能偿还海产品中心货款和押金。海产品中心只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协议;2、判令美时嘉悦公司立即支付海产品中心货款x元;3、判令美时嘉悦公司立即退还海产品中心x元押金;4、判令美时嘉悦公司支付海产品中心上述两款项之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美时嘉悦公司实际给付上述两款项之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美时嘉悦公司负担。

美时嘉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海产品中心所述的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属实。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美时嘉悦公司的客流较少,海鲜销售量较小,海产品中心考虑到不合算遂要求解除协议、退还押金、结清货款。由于美时嘉悦公司不同意海产品中心的要求,海产品中心就不来与美时嘉悦公司进行结算,并于6月13日未经美时嘉悦公司同意便撤柜走了。对于海产品中心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不同意解除协议,要求海产品中心继续履行;2、同意支付海产品中心货款,但认为海产品中心主张的货款x元中应当扣除海产品中心依约应当负担的美时嘉悦公司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1801元,美时嘉悦公司同意支付货款9772元;3、不同意退还海产品中心押金x元,因美时嘉悦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先不予退还。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海产品中心于2008年5月1日与美时嘉悦公司签订了《海鲜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海产品中心给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产品;美时嘉悦公司向海产品中心提供养殖海鲜产品的设备、设施(所有权归属美时嘉悦公司)并提供水、电,海产品中心向美时嘉悦公司支付x元作为鱼池及其设备、设施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后美时嘉悦公司如数把保证金归还给海产品中心;海产品中心给美时嘉悦公司供应的海鲜产品,待美时嘉悦公司的消费者实际消费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分配销售款项;海产品中心负担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海鲜产品销售提成,在美时嘉悦公司为海产品中心结算应得分配当日同时兑付;协议生效的前三个月,海产品中心于每星期二前结清上一周的海鲜应得分配,次月的五号结清上个月的双方应得分配;如美时嘉悦公司不按时结算,海产品中心有权随时停止养殖海鲜并终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另,在协议的附件《海鲜价目一览表》中,海产品中心和美时嘉悦公司还对海产品中心供应的海鲜的品种、销售价格、分成比例、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海产品中心即开始向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2008年5月6日,海产品中心支付美时嘉悦公司x元整,美时嘉悦公司向海产品中心出具的收据写明为“鱼池(设备、设施)押金”。海产品中心于2008年6月13日停止向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并从美时嘉悦公司处撤出。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海产品中心所称的货款即是指海产品中心依约应当分得的销售分成;美时嘉悦公司认可尚未支付海产品中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的销售分成x元,但认为此款应当扣除海产品中心依约应当负担的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1801元。后经当庭核实确认,海产品中心认为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额应为674.4元,美时嘉悦公司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海产品中心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海产品中心提交的协议及其附件、美时嘉悦公司向海产品中心出具的收据、美时嘉悦公司2008年5月21日至6月12日海鲜销售单据、海产品中心统计表,美时嘉悦公司提交的说明以及双方之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海产品中心和美时嘉悦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海产品中心即开始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美时嘉悦公司供应海鲜,而美时嘉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显属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美时嘉悦公司不按时结算,海产品中心有权终止本协议,故海产品中心要求解除协议,符合协议有关条款和法律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海产品中心支付给美时嘉悦公司的x元押金,在该院确认海产品中心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况下,美时嘉悦公司应当全额返还海产品中心。由于海产品中心和美时嘉悦公司一致认可美时嘉悦公司尚未支付海产品中心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6月12日止的销售分成为x元,并且一致认可应给予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额应为674.4元,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美时嘉悦公司辩称的上述款项应当扣除海产品中心依约应当负担的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的销售提成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协议,海产品中心确有支付美时嘉悦公司服务人员销售提成的义务,但支付的对象约定不明,在该院确认海产品中心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况下,海产品中心应将此款项先行支付给美时嘉悦公司为宜,即美时嘉悦公司应当支付给海产品中心的销售分成x元中应当对此部分款项作相应扣除。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海产品中心与美时嘉悦公司于二○○八年五月一日签订的《海鲜合作协议》;二、美时嘉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产品中心货款(销售分成)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八元六角;三、美时嘉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产品中心押金人民币四万元;四、驳回海产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时嘉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海产品中心因海鲜销量小要求解除协议,因美时嘉悦公司不同意,所以海产品中心不再与美时嘉悦公司进行结算,并单方撤出海鲜产品,海产品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时嘉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产品中心的诉讼请求。

海产品中心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美时嘉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美时嘉悦公司未按时向海产品中心支付货款,因此海产品中心撤出海鲜产品并未违约。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产品中心与美时嘉悦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美时嘉悦公司不按时结算,海产品中心有权随时停止养殖并终止本协议,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美时嘉悦公司表示自2008年5月21日至6月12日的货款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海产品中心进行结算,海产品中心依据协议约定的第四条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08年6月5日向美时嘉悦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同月12日撤出海鲜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美时嘉悦公司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有事实依据,故对于美时嘉悦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由北京金泓澳海产品销售中心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由北京美时嘉悦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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