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康军,南康市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康军,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无证驾驶新买的“峰光”125二轮摩托车从大余县城回家,途经漂塘钨矿大江选厂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驾驶“银钢”二轮摩托车的朱某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某禄受伤,被告人钟某当即打电话报警。朱某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大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朱某禄受伤后在大余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604.5元。其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三个,即朱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朱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和朱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朱某禄驾驶的摩托车经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79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明煌和黄飞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尸表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医药发票、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此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自首,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且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以被害人生前从事林业砍伐工作,故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688.84元,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包括了尸体冷冻费,原告人要求另行赔偿此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原告人虽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但票据上所载明的地点与原告人的解释不合情理,对交通费的赔偿,本院将根据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的情况,酌情计算此费用,对住宿费的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人提出赔偿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对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其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604.5元、丧葬费7795.02元(1299.17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5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77元(2688.84元/年×18年6个月÷2人)、交通费266元(调解3次×3人×7元/趟×往返2+办理丧事1次×8人×7元/趟×往返2+事故认定1次×2人×7元/趟×往返2)、伙食补助费76元(调解3天×3人×4元/天+办理丧事1天×8人×4元/天+事故认定1天×2人×4元/天)、办理丧事误工费380元(调解3天×3人×20元/天+办理丧事1天×8人×20元/天+事故认定1天×2人×20元/天)和摩托车损失790元,共计人民币x.29元,由被告人钟某负担80%,计人民币x.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法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交到本院的赔偿款x.63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和朱某丙。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某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