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兴国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楠琦,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仕纪公司)与被告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仕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楠琦,被告汇龙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仕纪公司诉称,2008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汇龙森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汇龙森公司制作安装位于本市大兴亦庄工业开发区X路X号的立地标牌,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汇龙森公司如不能按约定给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3%(即人民币44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按质按量如期全部完工,被告汇龙森公司亦开始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汇龙森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的x元工程款给我公司,故要求被告汇龙森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汇龙森公司支付违约金1408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共计32日,按每日44元计算);被告汇龙森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汇龙森公司辩称,2008年4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诉状后附的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公司合同专用章,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合同,原告双仕纪公司确实有人到我公司谈标识的事情,我公司选择的是其中一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双仕纪公司出样品,双方再签订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双仕纪公司就进行施工,施工完后施工没完工,没有完工的原则有3张照片,下面有包的不锈钢,有包的不是不锈钢,我公司认为还没完工,现在做的样品报价中的材料用料对钢板厚度有要求,现在的样品不符合原来订的厚度要求,在施工的过程中渣土的清运工作没有做,是我公司做的渣土清运,我方的要求对费用的支付方面,我公司是4月28日以支票形式向原告双仕纪公司支付了7350元,原告双仕纪公司没有及时入帐,支票过期作废,我方多次以电话及书面的形式要求原告双仕纪公司尽快完工,原告双仕纪公司迟迟到现在还没有完工。我方要求原告双仕纪公司尽快将画册上的路牌安装完,现做的样品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差距很大,我们要求退货。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双仕纪公司与被告汇龙森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的事实,原告双仕纪公司提交2008年4月18日的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盖有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物业专用章,该合同书同时附有两页报价表和三页效果图,证明被告汇龙森公司委托原告双仕纪公司加工立地标牌,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总价款的50%做为预付款,余款50%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被告汇龙森公司对上述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公司没有物业专用章,合同书上签字的刘某伟非被告汇龙森公司职工,但是被告汇龙森公司认可与原告双仕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双仕纪公司给被告汇龙森公司加工立地标牌。据此本院对合同书不采证,但认定双方已达成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价款均无异议,为x元。
二、设计出的图纸样品,原告双仕纪公司认为当初双方达成的样品就是2008年4月18日合同书附后的效果图,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现已实际安装到被告汇龙森公司处的标牌与效果图一致,被告汇龙森公司否认效果图,提交的是标有哈飞汽车标牌的彩页效果图,证明原告双仕纪公司曾口头承诺依此彩页设计出样品效果图后,双方再签订合同。原告双仕纪公司对此彩页予以否认,但被告汇龙森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曾以支票形式给付原告双仕纪公司7350元预付款,但该支票未实际兑付。
三、原告双仕纪公司与被告汇龙森公司均认可2008年5月初原告双仕纪公司已将标牌加工安装完毕。庭审中,被告汇龙森公司对安装的标牌提出有质量问题并提交照片及北京好之友清洗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安装完毕至起诉之日向原告双仕纪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双仕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完工之后的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双仕纪公司与被告汇龙森公司达成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汇龙森公司否认原告双仕纪公司提交的效果图,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中约定效果图的标准,现原告双仕纪公司设计的标牌已实际安装在被告汇龙森公司,且被告汇龙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双仕纪公司提出过标牌有质量问题,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双仕纪公司要求被告汇龙森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双仕纪公司要求被告汇龙森公司给付违约金140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一万四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双仕纪标识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千四百零八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被告汇龙森国际企业孵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