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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汇翔精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洛阳市汇翔精机有限公司(简称汇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汇翔人事部部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祖,系汇翔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李某乙,男,29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65岁。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苏维,系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汇翔公司诉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汇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汇翔公司诉讼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祖及李某乙诉讼代理人杨景雷、苏维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翔公司诉称,李某乙从2004年7月开始在公司上班,2007年11月1日应原告要求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是外贸企业,近两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外贸订单极少,缸盖积压严重,生产任务急剧下降,经公司研究,对部分工作岗位实行轮休,李某乙被公司确定为第一批轮休职工,轮休期间可以发放生活费并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并没有与李某乙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5日通知李某乙轮休,李某乙迫不及待的于1月30日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其目的是企图一次性获取三万三千余元的赔偿金。综上,孟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李某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x元,并不承担补缴李某乙养老金、医疗金义务。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汇翔公司诉称的经济危机不应该成为违反劳动法的理由,让被告的轮休通知上,没有说明轮休的时间和待遇,实际上就是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4年7月我进入汇翔公司工作,先从事机械清洗工作,汇翔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我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且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3日,汇翔公司突然口头通知我回家休息,但未向我出具任何书面理由,我找公司领导询问情况,领导称,“就是要你回家,不会给你什么书面通知”。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没有依法裁决汇翔公司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依法提起起诉,要求汇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汇翔公司辩称,一、轮休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三、李某乙的养老社保金公司已给其缴付至2010年3月份;四、公司已于2010年5月份通知李某乙上班的邮件拒收。综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李某乙于2004年7月经其亲戚(汇翔公司股东)介绍到汇翔公司工作,当时为天天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7年11月1日汇翔公司与李某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汇翔公司依照社会保险规定,从2007年12月开始逐月为李某乙缴纳社会保险金(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0年3月25日。同时查明:于2010年1月23日汇翔公司口头通知李某乙回家休息,于2010年1月25日正式下通知,决定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由于李某乙认为公司让其轮休的通知是汇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与汇翔公司发生纠纷,李某乙于2010年1月30日写出仲裁申请书,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后认定:“被诉人单位让职工轮休没有依法按一定程序进行,轮休的时间和轮休期间的生活待遇都没有告知职工。仲裁委认为被诉人2010年1月23日做出的让申诉人回家休息是一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没有依法给申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开庭审理,裁决如下:“一、被诉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1460×6年×2倍)。二、对申诉人所提要求被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为申诉人补缴清自2004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金,医疗金部分,具体的缴费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

另查明,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汇翔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向李某乙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现通知外贸部轮休员工李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到公司外贸部报到上班。如逾期不到,按自动离职处理”。该通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李某乙拒收,该邮件于2010年5月29日从李某乙居住地宜阳县丰李某回。审理中,李某乙代理人以李某乙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汇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16日宜阳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的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李某乙为智力残疾4级,监护人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姑母。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汇翔公司与李某乙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汇翔公司应否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二是汇翔公司通知让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的决定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关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汇翔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的问题,庭审中,李某乙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4月16日李某乙刚办理的残疾证一份,以此证明李某乙属于智力伤残四级,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认为其与汇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李某乙2004年7月经汇翔公司股东之一的亲戚介绍到公司工作,当时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于李某乙是否存在智力伤残,当时无人向公司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李某乙存在智力残疾的情况,即便有残疾,法律也未禁止与智力有残疾的劳动者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据此,李某乙诉辩所称的与汇翔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双方2007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李某乙要求汇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汇翔公司通知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的决定,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审理中,汇翔公司诉辩称,当时让李某乙回家轮休,是由于公司受经济危机的冲击,公司属外贸企业,因国际经济危机,导致库存产品积压,生产任务急剧下降,经研究决定,对部分职工实行轮岗轮休,并非是解除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对此诉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25日让李某乙轮休的通知,同时又递交了李某乙社保金缴纳至2010年3月31日的证明和通知李某乙于2010年5月26日到公司上班所发通知李某乙拒收被退回的邮件。根据汇翔公司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汇翔公司无论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均告知李某乙的是回家休息,并没有告知或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内容,而汇翔公司在通知李某乙轮休期间仍为其缴纳社保金至2010年3月31日,对于以后的社保金由于李某乙申请劳动仲裁而停缴,并且在劳动仲裁结案后,在双方均向本院起诉前,于2010年5月22日汇翔公司又给李某乙发出了通知其上班的特快专递邮件,但由于李某乙拒收,致使其并不知道该通知的内容至今仍未上班,综上分析,汇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汇翔公司让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并非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李某乙仅以汇翔公司让其回家休息的通知,没有告知其轮休的时间和休息期间的生活待遇为由,认为汇翔公司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汇翔公司给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汇翔公司决定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的通知,没有载明或告知李某乙的休息时间和休息期间待遇事项,其通知内容存在严重的瑕疵,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同时亦违背了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引起了李某乙对通知的误解;汇翔公司通知李某乙轮休回家休息的决定,虽不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违反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的:“非乙方(李某乙)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的,甲方(汇翔公司)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乙方停工津贴或生活费”之内容,故汇翔公司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李某乙2010年1月23日(汇翔公司口头通知)起至2010年5月29日(李某乙拒收上班通知)期间的停工津贴,虽然李某乙的停工并非是个人原因,但基于李某乙停工期间未向汇翔公司提供劳动,具体支付标准由于本省现未制定工资支付条例,依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参照其他省市“工资支付条例”的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汇翔公司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6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李某乙;按照李某乙每月15日工资支付周期,李某乙停工时间截止2010年5月29日,应为4个半月,计款为2700元。对于李某乙要求汇翔公司给予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汇翔公司应从李某乙上班之日起(2004年7月)补缴至2007年11月,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乙从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5月29日停工期间停工津贴2700元。

二、洛阳市汇翔精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为李某乙补缴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具体缴费金额和标准,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

三、驳回李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两案合并收取)共计20元,双方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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