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住(略)(户籍地:本市丰台区X村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7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在担任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私拿所长的信息操作卡,通过修改北京市X路费征收收费信息内容,采取将车辆原始吨位改为小吨位后进行缴费,待缴费后,再改回原始吨位的手段,少征收“北京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共计128辆车的养路费,使北京市X路稽查处少征收养路费人民币348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收受被告人麻广军贿赂款人民币38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侵吞应缴养路费人民币6万余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超越职权修改收费记录,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某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没有异议,并作了供述。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某某在被依法传唤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被告人闫某某揭发了犯罪嫌疑人麻广军行贿的犯罪事实,并配合检察机关将麻广军缉拿归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闫某某此次犯罪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其家属退回赃款x元,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配合检察机关追回少交付的养路费,挽回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于1996年8月起担任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收费员,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私自进入北京市X路费征收“零缴收费系统”修改重要信息,采用将车辆原始吨位改为小吨位后进行缴费,待缴费后,再改回原始吨位的方法,少征收“北京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共计128辆车的养路费348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收受了为上述车辆办理养路费的麻广军(另案处理)给付的赂贿款人民币38万余元,并将麻广军给付的用于缴纳养路费的人民币6.2万余元予以侵吞。
2005年7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闫某某于1996年8月起在稽查处担任收费员。2、证人原北京京华四方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任北京中承恒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麻广军证言证实,2003年底其为少交养路费和闫某某商定按照每月每套车1100元交给闫某某钱,其中660元用来交养路费,余下的440元是闫某某的好处费,麻广军为给四方金属、京华四方、顺隆千业等公司名下共84辆车办理养路费交给闫某某x元,其中的x元是给闫某某的好处。2005年车辆养路费麻广军和闫某某商定仍按每月每套1100元准备钱,好处费按每月每套440元另给。从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份,麻广军先后给了闫某某5个存折共计71万元,里面包括x元的养路费,余下的x元是好处费。2004年、2005年总共给闫某某好处费x元。2005年7月4日,其接到闫某某的电话,赶到约好地点时,被检察院的人带走。3、证人原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公司经理现任北京中承恒业有限公司经理马某平证言证实,麻广军负责京华四方、四方金属公司的车辆养路费的缴纳事项。2003年时,麻广军说他认识车管所小闫,把钱交小闫,能少交养路费,后麻广军就来支钱,马某平每次都批给,用这些钱交养路费没有拿回过发票。2004年底,马某平自己组建了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其弟马某甲的几辆车过户到该公司,马某甲还有些车挂靠在顺隆千业公司,这些车的养路费也全由麻广军负责。4、证人北京京华四方公司财务经理段文海证言证实,该公司2004年的养路费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银行委托收款,使用的是支票有财务记录,另一部分是现金支付,这部分由麻广军向马某平报批。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有44辆车分别挂靠在京华四方公司、中承恒业金属公司、顺隆千业公司。这些车的养路费都是由其找麻广军来负责交纳的。麻广军讲如果按月交,只能按国家规定,如果一次交一年,就能优惠。马某甲就让麻广军全权办理此事。2004年4月之前马某甲给麻广军的是现金,后就直接往麻广军的储蓄卡中存钱,先后存入126万余元用于交养路费。6、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1月,其取出马某甲的10万元办了一个存折交给麻广军用于交养路费。7、证人北京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宋亚光证言证实,马某甲的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这些车的养路费交纳全由马某甲个人负责。8、证人苏某某、陈某某证言均证实,2002年9月,二人从四方金属公司买了7辆车,但车一直到2005年2月才过户,这7辆车的2004年的养路费是麻广军负责交纳的。9、证人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海淀分所副所长谢京章证言证实,所里每个工作人员都有一个计算机操作卡,但功能不同,使用所长的操作卡可以进入收费系统对征收养路费有影响的重要信息进行修改。这张卡只有经其允许某可以使用。10、证人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海淀分所稽查员王志稳证言证实,征稽员发现或客户提出计算机内车辆信息与行驶证的信息不符时,先准备好手续,经所长批准,拿着所长的操作卡去修改。该卡的密码一般收费员都知道,下班以后,卡一般放在电脑键盘底下或所长工作服兜里。11、证人贾某某、马某乙、许某某、申彤证言对谢京章、王志稳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12、马某甲汇入麻广军帐户钱款的有关书证及从被告人闫某某处扣押存折的对帐单及存、取款凭条证实,马某甲先后汇入麻广军帐户100万元,被告人闫某某从2004年年底至2005年3月先后从户名为穆某某、麻广军的5个存折中取走约71万元。13、农业银行缴费发票证号、金额一览表及相应的收据、缴款凭证证实,2005年涉案车辆实际缴纳养路费总计是x元。14、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2004年、2005年征稽所少征收北京四方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华四方金属有限公司、北京市顺隆千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中承恒业金属有限公司养路费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通过修改车辆吨位,共计少征收上述单位养路费共计348万余元。15、涉案车辆2004年、2005年原证、补证号码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用补缴的方式给麻广军开出补缴的票号。16、征稽养路费的相关文件、工作规程及制度、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车辆登记证和驾驶执照等书证在案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17、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闫某某接受调查笔录等书证证实,2005年5月15日路X路费征收稽查处审计科审核时发现有内部工作人员将车辆原始吨位改为小吨位后进行缴费,待缴费后,再回原始吨位,同年6月30日向检察机关举报。同年7月4日,检察机关以闫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立案侦查。当日检察机关到路政局向闫某某进行调查,闫某某交待出受贿、贪污等犯罪事实。18、北京市X路费征收稽查处出具证明证实,经过工作及被告人闫某某的家属退赔x元,涉案车辆被少征收的养路费已全部收回。19、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被抓后打电话约麻广军见面,麻广军赴约时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将行贿人缴纳的养路费予以侵吞,分别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闫某某还超越职权,私自修改收费信息,使国家少征收养路费348万余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出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此外,被告人闫某某协助检察机关抓获了行贿人麻广军,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四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喻晓敏
代理审判员王红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0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韩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