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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朝刑初字第00094号,李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静海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县X镇公安东里X排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7月29日2时许,手持凶器闯入位于本市朝阳区X乡的丰达物流有限公司集体宿舍内,先用臂力棒和斧头对被害人张某辛(男,44岁,四川省人)进行殴打,致张某辛“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随后抢走张某辛人民币现金900元及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李某甲后于2007年8月2日在其亲属的带领下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县分局投案自首。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起获并扣押在案。

另: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我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辛因被打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同时将赃款9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辛的陈某、证人李某乙、张某丙、陈某丁、唐某某、陈某戊、陈某己、张某庚、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获赃物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退赔了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案之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依法应发还被害人张某辛。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诺基亚牌33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审判员朱旭晖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春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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