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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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聋哑人),女,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7月12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原竹芸,郑州市聋哑学校教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李某某,翻译人员原竹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未满十八周岁、聋哑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段,由被告人董某某望风,刘××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肖×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718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刘××(未满十八周岁、聋哑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段,由被告人董某某望风,刘××趁被害人肖×徒步行走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718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1日下午,其步行走到本市二七区X路北头时,有一名男子说他是公安局的,问其是否丢东西了,肖晓打开包发现钱包不见了,民警说已经抓住偷包的人了。钱包内有现金3718元。

2、追缴的赃款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证人刘×、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18时许,二人巡逻到钱塘路时,发现两名女子形迹可疑,其中一短发女子(指刘××)站在一挎包女子身后,另一长发女子(指被告人董某某)在旁掩护,后短发女子偷走一钱包,二民警即上前将二人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3718元。

4、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郑州市聋儿康复中心诱发电位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犯罪未遂、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71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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