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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490号,刘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强、姜昕欣,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6月14日、7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X栋X号赵某某家作客时,趁赵某某不备,3次共盗窃赵某某、张某某夫妇的人民币共计22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人民币2200元已退缴给赵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供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书证存折,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玄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姜桂梅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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