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整,承诺于2009年10月底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现金陆万元整(x)。2009年十月底还清。借款人,张某乙。2009、3、31。见证:黄某某”。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赵某x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关于利息,因借条中载明“2009年10月底还清”,故被告应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现金x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兰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