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曾用名,秦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宕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7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天地龙家湘菜饭馆内,盗窃三星牌711N型液晶显示器1台、漫步者X100型2.1音箱1套及双飞燕牌鼠标、键盘各1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80余某。后赃物被起获。
二、2007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城亿树小区地下室X号陈某某家串门时,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抽屉里的明基牌C530型数码照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后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三、2007年7月下旬一天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杨庄西城亿树小区地下室,利用帮助余某某搬家之机,趁被害人余某某不备,盗窃其电脑主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0元。后赃物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余某某的陈某,证人田某、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告人秦某某能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