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饶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饶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羁押,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某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某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及石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赵某某携带其购买的解码器、改锥、钳子等作案工具撬车,被告人石某某“望风”,在北京市石某山区七星园X号楼下,撬开捷达轿车(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车门欲将该车盗走,因2人无法打开方向盘锁而未逞。
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作案后被巡逻人员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作案工具解码器、改锥等被一并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北京市石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解码器、改锥、钳子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盗窃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结伙进行盗窃活动,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采纳石某某辩护人关于石某某盗窃未遂,自愿认罪,建议对石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作案工具解码器一套、改锥一把、钳子一把、背包一个、钥匙模七把、手套二副、自制工具六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吕志杰
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