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万官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实际交货地点也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并非被上诉人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可以向其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秦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