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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诉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仁,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49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海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西区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禹梁、王永仁,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西区支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率为7.5225‰,期限一年。同日,第二被告、陈淑芳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近期,经我行了解,第一被告的经营场所已经变更,无法与第一被告取得联系,且第一被告陷入经济纠纷,被其他利益人起诉至法院,无法正常经营业务,对我行贷款造成风险隐患,已经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依据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3、判令第二被告、被告陈淑芳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陈淑芳的起诉。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认可欠原告借款,同意还款,但是没有经济实力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担保种类数额不明确,被告张某某是与郑州市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工作人员张杰签订的,而不是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区支行,且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合同无效;4、被告张某某不清楚担保合同为何由郑州市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转到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区支行,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5月20日,郑州市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陈淑芳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提供贷款30万元,被告张某某、陈淑芳提供该笔借款担保责任

第二组证据:2009年5月20日,被告陈淑芳、张某某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区支行签订《自愿担保承诺》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淑芳、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2009年5月20日,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区支行给被告郭某某出具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贷款。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亲自书写的,但是我没有仔细看过合同上的条款。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我亲自书写的,但是我并没有按过指印。但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张某某只签名,没有按指印,本承诺书需要签名且按指印才生效,且承诺书上注明“附:承诺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签名加按指印)”,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提供该身份证据,因此本承诺书不具备生效的要件。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X号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南三环支行和工作人员张杰所签订的,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3月中旬,并不是合同上签订的2009年5月20日。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X号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1、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南三环万客来签订的,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当

时是空白合同,当时并未签订具体时间,只签一次合同;2、所签订的的贷款合同是格式条款,银行工作人员并没有给担保人提醒,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相应责任;3、陈淑芳并不知道换行贷款的事情,陈淑芳误认为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工作人员张杰和银行工作人员王晶是一个银行的。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的录音整理资料并不能证明是否是被告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所述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问题,银行正常审批程序就是申请在前,审批在后,故本案银行申请贷款的时间和签订合同不同,是在银行审批之后;对第二组证据的录音整理资料中被告所述签订时合同为空白合同是二被告自愿签订的,对被告所述的合同当时签订地点变动了,是因为被告最初是在南三环支行申请的贷款,后因为南三环支行业务比较繁忙无法给被告做贷款才经其工作人员介绍到西区支行做贷款的,因为我们同属于银行分支机构,故在与被告所述最后在哪个行贷款没有直接关系,且贷款合同文本是我们银行统一制定的合同,并不存在合同不一致问题,作为合同签订人其自身应该看合同后并签字确认,至于被告所述其并没有看是其本人自身的问题,银行不存在过错。

被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没有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书证,被告郭某某已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也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是否按指印以及是否提交身份证并非承诺书生效的必要条件,故该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视听材料,欲证明其与南三环支行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情况,与本案借款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陈淑芳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某发放生产经营贷款三十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止;贷款月率7.5225‰;贷款偿还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张某某在合同尾部的保证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一份,注明:被告郭某某向贵行申请借款肆拾万元,本人对此事已知悉,自愿以自然人身份对其在贵行所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出现了对或可能对借款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原告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09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郭某某贷款款项30万元,转入双方约定账户。后因贷款偿还双方发生矛盾,诉讼来院。原告起诉后,被告郭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x.11元,尚欠30万元未还。

又查明,原告原名称X州市商业银行西区支行,2009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审核批复,名称变更为郑州银行西区支行。

本院认为,郑州银行西区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张某某签字的《自愿担保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双方签字签章手续完备,能够反映原告愿意出借款项,被告郭某某同意借款及被告张某某愿为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时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称其该笔借款系与郑州商业银行南三环支行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供签字完备的书面合同,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郭某某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担保承诺中确认担保贷款本金为40万元,而根据生效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30万元,并不超出被告张某某自愿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合同文本签订在前,不知道担保债权的金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的经营场所已经变更,陷入经济纠纷,被其他利益人起诉至法院,无法正常经营业务,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诉讼过程中该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故被告郭某某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郭某强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30元,由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区支行负担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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