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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刑初字第00368号,焦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镇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8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2时,被告人焦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依翠园健康便利超市的成人保健经营部内,趁其女友睡觉时,盗窃该店刘某某放在沙发与墙夹缝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8日被逮捕,200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席某某证言,起获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工作说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其缓刑,合并执行刑罚。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04)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娟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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