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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大联电子线缆厂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联电子线缆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X镇(荡口)三新村新红桥堍。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某某,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大联电子线缆厂(以下简称大联线缆厂)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注:原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2日因机构改革更名为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均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晓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赵某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梅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大联线缆厂系私营企业。2009年8月14日,杜某某向原审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08年11月1日7时2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原审被告受理后向杜某某所在的企业大联线缆厂发出举证通知,大联线缆厂在2009年9月4日向原审被告函告称杜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并提供了单位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大联线缆厂没有杜某某这个职工。同月21日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大联线缆厂调查核实时受到阻碍,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出示杜某某提交给原审被告的盖有大联线缆厂公章的工资证明复印件,该厂接待人员抢去揉成纸团,后在公安110的处理下,该接待人员才返还了该份材料。厂内在班工作的人员大大多于大联线缆厂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的11人。原审被告经调查,对比各方举证材料,结合民事证据规则核实:认定大联线缆厂职工杜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7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治,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伤:右侧颞叶沟回疝、右额颞脑挫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后枕部头皮血肿。于2009年10月9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杜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审原告大联线缆厂不服于2009年12月9日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锡行复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大联线缆厂仍不服,于2010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杜某某向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盖有大联线缆厂公章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能证明杜某某为大联线缆厂职工。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审被告向杜某某的同事调查证明,杜某某在大联线缆厂从事线头工作,上班时间为7时30分。2008年11月1日7时20分许,杜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原审原告大联线缆厂不认可杜某某是其单位职工,认为工伤认定错误,但未提供任何某效证据。且大联线缆厂又不配合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原审原告大联线缆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所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虽无杜某某的名字,但因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所列人数与原审原告单位实有职工人数、考勤形式均不相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杜某某非其单位职工。为此,原审原告关于杜某某不是其单位职工,工伤认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杜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经调查审核等程序,作出大联线缆厂职工杜某某,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大联线缆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定杜某某为大联线缆厂职工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杜某某双方无劳动关系存在,杜某某也没有任何某够证明其为上诉人职工的证据。从我厂提供的考勤卡及工资发放表等材料上可以看出杜某某所述的事故发生期间内我厂无杜某某此人。二、事故发生时间与上诉人作息安排存在严重差异。2008年11月1日为星期六,为休息日。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表及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当时上诉人员工不需要工作。三、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所称的杜某某提供的加盖上诉人印章的《工资证明》。其印章不为上诉人所有并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杜某某应单位要求前往单位上班,于7时20分许,在上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杜某某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我局提交了大联线缆厂的工资证明,并加盖了大联线缆厂的公章,此证明证实了劳动关系。我局查实的该单位其他证人的证言(该证人要求保密),也可以证明杜某某与大联线缆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我局工作人员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大联线缆厂不配合调查,我局依据杜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所提供的材料及我局调查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杜某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锡劳工伤认(2009)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登记资料、杜某某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医疗证明、某某等数名证人的保密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暂住人口数据信息、授权委托书等。3、函告、考勤表、工资发放表。4、原审被告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保密)、调查情况说明、拨打110记录、季亚芳、邹丽等职工社保交费情况,证明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送达回执及邮寄回执复印件,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国务院第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原审原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盖有大联线缆厂公章的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杜某某在大联线缆厂从事线头工作,上班时间为7时30分。2008年11月1日7时20分许,杜某某遭受机动车事故,可以认定该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市人社局作出决定,认定杜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市人社局按规定受理后,向大联线缆厂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认为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杜某某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大联线缆厂的工资证明,并加盖了大联线缆厂的公章,此证明证实了劳动关系。另外,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向大联线缆厂其他职工调查,也得到印证。在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大联线缆厂不予配合。上诉人所提供的单位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虽无杜某某的名字,但因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所列人数与大联线缆厂实有职工人数、考勤形式均不相符,不能证明杜某某非大联线缆厂职工及发生事故当天杜某某不需要工作。原审判决维持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恰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大联线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孙宏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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