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化名):李某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X镇龙宝3村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羁押,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井四区X栋X单元X号被害人高波租住的房屋内,盗窃高波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赃物已起获,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波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1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高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跃增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唐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