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受理,同年7月19日向被告王某某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8月5日,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6月其卖给被告王某某木料,木料款2300元被告未支付,加上之前被告借其的700元,被告共欠其3000元。2007年6月底,其与被告、袁XX三人准备合伙买木材,后来生意未做成,袁XX把收其的1000元钱退给其了,被告说他也给了袁x元钱,想把这钱顶给其,让其去向袁XX要。后其多次去向袁XX要,袁XX给了其一张别人写的假条让其去要,经其落实别人不认帐,其又去找袁XX理论,袁XX说他不欠其钱,要钱的话让被告向他要,其向他要钱没有道理,因被告让其去向袁XX要钱没有给其任何手续,其仍应向被告主张。此事2009年8月5日经思礼镇司法所调解后,被告又付给其1000元,其中800元还是用肥料顶的,剩余2000元被告总是推诿不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其欠款2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6月份,原告程某某和袁XX合伙卖木料,其欠木料款2300元属实,但之前其欠原告不是700元,而是1000元。后来其与原告、袁XX三人又说好合伙买树,原告负责办手续,袁XX负责买树,其负责采伐、销售,树的本钱三人平均出,后其给原告打电话听原告说手续办好了,其给了袁大黑3000元钱,但至今没有见到树,手续也没有办。到2008年时,三人一起算帐,说好其总共欠3300元中的3000元由袁XX给原告,其再给原告300元。后来其把300元给原告了,那3000元其也问过袁XX,袁XX说给过原告了,说这事其不需要管,与其无关。2009年时思礼镇司法所说过这件事,但其实是其私下和原告说好,就当是合伙做生意做赔了,每人赔一些,其又给了原告1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袁XX证明1份。证明其原来欠原告的2300元通过袁XX已经结清。
原告程某某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意思是其和袁XX就那2300元,其给袁x元,把帐结清了,其和袁XX就是这样结清了;另外被告欠其钱,没有打欠条。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原、被告均称曾与案外人袁XX三人约定该款由袁XX归还原告。现就上述欠款,原告称其多次向袁XX讨要未果,2009年8月5日被告归还其1000元;被告称其问过袁XX,袁XX说给过原告了,2009年8月5日其给原告1000元属实,是其与原告、袁XX还曾合伙做生意,就当是生意做赔了,每人赔一些。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可,事实清楚,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均认可曾与案外人袁XX三人约定该款由袁XX归还原告,但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袁XX讨要未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袁XX已将该款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欠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程某某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