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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略)崇刑初字第00050号,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0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程小东(另处理(略)在本市崇文区X路X号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工地,窃取库房内存放的5×35平方、黑色橡胶外皮电缆线50.7米,赃物价值人民币436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销赃途中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郝某某、竹某某、邓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认罪悔罪表示,亦系初犯,其家属已自愿代其缴纳罚金。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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