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略)。199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羁押,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盗窃人民币x元、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x余元)及首饰等物。
二、2006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盗窃铂金项链4条、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等物。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于2005年8月18日,钻窗入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屋内,盗窃被害人宋翠玲的人民币x元、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x余元)及首饰等物品。赃物均已灭失。
二、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3月31日,钻窗入户,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屋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铂金项链4条、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等物品。赃物均已灭失。
2006年7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翠玲证实,2005年8月18日14时许,宋翠玲回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时,发现家中被盗,窗护栏有2根被弄断,丢失人民币x元、美金1500元、价值人民币7000多元的各种戒指5枚、1块梅花牌手表。
2、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06年3月31日13时许,张某某回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共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铂金项链4条、黄金项链1条、戒指1枚等物品。
3、中国银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5年8月18日,100美元的人民币基准价809.97元。
4、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指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2005年8月18日14时许,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的宋翠玲家中被盗,东卧室南窗外的铁护栏下部东侧2根护栏被撬开,在屋内现场提起指纹1枚,该指纹经鉴定系刘某右手拇指所留。2006年3月31日13时许,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栋X门X号的张某某家中被盗,双推拉门塑钢结构的北扇窗户被打开,在窗框上提起指纹1枚,该指纹经鉴定系刘某右手环指所留。
被告人刘某对关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被盗窃的相关证据,均表示无记忆,对上述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庭审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活动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刘某指纹的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辩称无记忆,不是否定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予以否认,因缺乏合理解释和可支持辩护意见成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未被追缴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冷荣芝
人民陪审员刘某香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