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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朱某某,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李某某处预购撒可富复合肥10吨,李某某的雇用人员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给原告送去10吨撒可富复合肥,原告以被告李某某欠其粉笔款为由欲用撒可富复合肥款折抵,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发生争执。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互付欠款,但被告李某某不认可1600元的预付款。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1600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去找刘某某拉货的人是姚某文,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讼争的1600元是刘某某应得的运费。

被告刘某富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欠原告预付款1600元及利息。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两被告异议是:1600元是姚某文与刘某某的交易,与姚某某和李某某无关。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刘某某撒可富牌复合肥预付款16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撒可富予服款1600元,壹千陆佰元整。刘某某。2009.7.10月”。刘某某没有交付原告相应的复合肥。庭审中原告主张刘某某是李某某的雇员,该1600元属于化肥预付款。刘某某和李某某主张:刘某某自己有车是拉货的而不是李某某雇用人员,该1600元属于刘某某应得的运费,是姚某文与刘某某的交易,与姚某某和李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该1600元属于刘某某的运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刘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载明了该1600元属于撒可富预付款,没有属于运费的字面意思,故该款应当认定为购买撒可富复合肥的预付款。被告主张该1600元属于姚某文与刘某某的交易,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收到条没有注明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应认定实际持有收到条的人为债权人,本案中应认定姚某某是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刘某某是李某某雇员,两被告均否认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案不予采信。该收到条的内容显示刘某某属于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某某应对其书写的内容负责,承担本案的返还预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撒可富复合肥预付款16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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