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甲、李某某、斯某、庞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9年4月始,在上海市普陀区、宝山区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聚众赌博,并按庄家赢钱的10%收取“庄分”,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杨某某分取“庄分”的50%,斯某、庞某某、梅某某分取“庄分”的30%,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郑某分取“庄分”的20%。2009年5月7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开设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简易房内的“二八杠”赌场,抓获参赌人员30人,缴获赌资数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斯某、庞某某、梅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袁某某、郭某、袁某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