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
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蒋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3月31日借我社款x元,月息12.2475‰,期限1年,并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该借款利息已结息至2008年2月28日。现我社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甲辩称,借原告款x元是事实,我给原告将利息已结算至2008年2月28日。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x元,月息12.2475‰,期限一年,并由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结息至2008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份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x元并签订有借款合同,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乙、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2475‰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村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韩跃
陪审员王某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庞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