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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941号,张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9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14天,3月20日被变更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0日20时许,在本区X乡X村大众浴池内,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X号储衣柜打开,盗窃衣柜中被害人金某某(男,30岁,河北省人)放在裤兜钱包内的现金某民币17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2月10日19时许,在本区X乡X村大众浴池内,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X号储衣柜打开,盗窃衣柜中被害人李某某(男,38岁,河南省人)后裤兜内现金某民币40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3月7日20时许,在本区X乡X村大众浴池内,用自己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3岁,安徽省人)的X号储衣柜打开后意图行窃时,被浴池内的搓澡工发现,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坦白交代了上述二起作案事实。起获作案工具钥匙两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追缴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在案起获的钥匙两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9月6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其中一千七百元发还金某某,四千元发还李某某。

三、在案起获的钥匙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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