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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125号,龚某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12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罗山县,小学文化,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有抢夺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10时许,在本区京伦饭店门前地下通道南侧入口处,趁途径此处的杨某(女,26岁)不备,将其背包抢走,内有人民币978元、诺基亚牌6600型移动电话1部、ABB牌U盘1个及化妆品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33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归案。现起获所抢款、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姜运泽、王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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