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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85号,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8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井富力城小区C5地下车库内,趁无人之机,将陈某某(女,28岁)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捷妮金万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国、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0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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