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2月4日16时30分左右,我与被告邹某某之父邹某丙因责任某地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邹某某到现场不由分说,对我就打,将我打倒在地,不醒人事,后民警用120将我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2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859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1、原告所讲不属实,被告照原告脸上猛打致使其不醒人事不属实,当时原告执铁锹打被告支父,被告拦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从地里到村里骂了很久,后来才躺到路上,伪装成不醒人事,若不醒人事应为轻伤,与鉴定结论轻微伤不一致。2、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责任某相邻,中间隔有一条路,原告丈夫把路占了,和被告之父的地相邻,且侵占被告之父的部分可耕地,因地边常有纠纷,原告丈夫与被告之父发生争吵时,两人要打被告之父才有纠纷,原告有责任。3、轻微伤住院时间过长,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被告被处罚;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2、医疗票据11张与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花费4859元及住院时间42天;被告认为医疗票据中两张没章的不应计算其中,每日清单中有三张不是原告的名字。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要继续治疗休息,不能干重活,定期检查;被告对此无异议。4、出院证,证明出院时间及住院时间;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5、鉴定费票据,证明派出所处理时,鉴定花费2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邹某某因责任某地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邹某某殴打,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59元,但其中2009年2月6日的票据金额为57.3元与2009年2月27日的票据金额为0.6元,两张票据上无周口市人民医院公章。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用未240元,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于2009年2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09年2月6日的票据金额为57.3元与2009年2月27日的票据金额为0.6元的两张票据上无周口市人民医院公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当从医药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1元、误工费512.52元、护理费512.52、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774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