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成才,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中间有一条一米多宽的南北土路,系原告行走30多年的出入道路。被告于2010年5月份以来,以原告行走的路为其自己的地方为由,在路南端其门口附近拉若干下房砖土倒在路上加高,给原告和过路人行走带来很大不便,路上砖头曾绊倒原告家人数次。同时造成雨水无法再向南排放,现时至汛期,如遇大雨,胡同积水将造成原告无法通行,并危及原告房屋和院墙。此外,被告还将原告种在自己墙边的红薯苗和丝瓜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其填在原告正常出入的道路上的下房土铲平拉走,恢复原路X路况。并赔偿原告青苗费100元。
被告辩称,1、我在门口垫的土不影响原告出入,不影响原告排水。2、原告将其青苗种在路上,所以我给他损坏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11人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2、照片8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照片6张。
本院依原告申请制作勘验笔录1份。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之间有一个宽1.23米的胡同,该胡同及胡同南面出路为原、被告及其他邻居共同使用。2010年5月份,被告在共用的道路上堆放下房土,造成路面不平整,给原告及他人通行带来不便,并导致排水不畅。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他人造成通行不便,给排水带来妨碍,不符合法律关于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堆放在原、被告两家之间胡同向南道路上的下房土予以清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苗损失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原、被告两家之间胡同向南的道路上堆放的下房土予以清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应负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