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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906号,罗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9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化名:徐爱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初中文化,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7月2日11时许,在本区X村安慧里二区X号楼地下室X号屋内,趁无人之机,盗走王某包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一张,于当日12时许到亚运村安慧北里建设银行盗取卡内人民币1300元,并在安慧北里小区迪亚天天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25.99元。后被查获归案。人民币7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查询单、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9日起至2008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人民币六百二十五元九角九分,发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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