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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柴某乙、徐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柴某乙,男,59岁。

被告徐某某,男,60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柴某乙、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旗、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柴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8.7‰,期限一年。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柴某乙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徐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柴某乙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已经还款x元。因为我当时是村委会书记,该贷款又用于徐某村X村室建设,所以该贷款应由徐某村委会偿还。

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柴某乙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某乙因养猪在原告农信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贷款利率月息8.7‰,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4.35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柴某乙发放了贷款。其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5日,被告柴某乙2010年5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1848.75元,下欠本金x元。被告提交五份证言,证明该款的用途是用于徐某村X村室建设,所以该贷款应由徐某村委会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刘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柴某乙发放了借款,有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的用途是用于徐某村X村室建设,应由徐某村委会偿还,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柴某乙发放了借款,至于被告将贷款用于何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柴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柴某乙已将该笔贷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全部结清,下余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35计收利息)。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柴某乙承担,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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