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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郝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郝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郝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0日晚,原告骑助力自行车行至312国道1093千米+300米处,在拐弯时被豫x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错误的将电动车认定为摩托车,造成公安阶段不能调解。经查该车辆实际车主是程某某,系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并在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现要求:1、被告裕华物流公司、郝某锋和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x.42元;2、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2份;2、误工证明1份;3、诊断证2份、报告单2份及病历1份;4、医疗费票据7张、每日清单62张;5、车票10份;6、鉴定书1份和鉴定费票据2份;7、判决书1份。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不符,应承担同等责任。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主承担责任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并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损失4940元;2、要求退还支取的押金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我是司机不承担责任。

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收据及发票计3800元;3、罚款1000元;4、车物损失鉴定书1份计1880元;5、驾驶证、行驶证;6、田某取款收据计款x元;7、郝某某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8、程某某赔偿郝某某收据1份计款2100元;9、保险单抄件2份。

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辩称:诉状要求按60%赔偿不对,应按50%承担责任,请求数据过高,应提供相应的理赔手续,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郝某某、程某某、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郝某某、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认为应核实,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被告郝某某、程某某、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明不了误工,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郝某某、程某某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病历证明,人财保镇平支公司认为对非医保用药不报销,认为部分票据不属实,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结算票据住院天数与病历上住院天数相符,本院对此结算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票号为x姓名为“可”的票据和票号为x姓名为“刘某英”的票据不予采信,其它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被告程某某、郝某某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50元为宜。第6份证据,被告郝某某、程某某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有异议,伤残级别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5、6、7、9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这几份证据予以采信。第2、4份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此罚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8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损失系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系被告程某某的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0日8时18分,郝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境内国道1093千米+300米处,与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过公路向东转弯的田某相撞,造成郝某某、田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30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操作,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且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x.93元,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田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程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郝某某因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08.5元。被告郝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达成协议,被告程某某赔偿郝某某2100元(含医疗费1108.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的车辆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1880元。并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3800元。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郝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裕华物流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车辆产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归程某某所有,车辆的保险由裕华物流公司统一办理。该车分别于2007年12月6日和2007年12月14日以裕华物流公司名义在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x和x。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本案另一伤者田某功于2008年12月1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田某功医药费7280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护理费808.62元、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郝某某是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系被告程某某所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裕华物流公司,裕华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造成田某受伤,田某的损失有: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x.93元;花费交通费150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93天=8213.87元;误工费按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从受伤之日计到定残前一日(2008年8月10日到2010年6月9日共计303天),即x元/年÷365天×303天=x.21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20年,即x元/年20年×1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193天为193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93天为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850元;以上各项合计x.01元。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财保镇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医疗赔偿限额已用7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1008.62元,故被告人财保镇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8213.87元、误工费x.2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08元。剩余医疗费x.93元-2340元=x.93元、鉴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营养费1930元,以上共计x.93元,由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某按比例各承担50%,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田某x.93元×50%=x.97元,被告程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超出应赔偿限额,故被告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裕华物流公司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镇平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针对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的x.97元,被告程某某可持相关手续要求人财保镇平县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由于原告田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程某某反诉要求原告田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事故造成郝某某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08.5元;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为x元/年计7天,即x元/年÷365天×7天=377.52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7天=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以上总计1923.93元。该部分费用郝某某的雇主程某某承担后可以向原告田某追偿。而被告程某某赔偿郝某某2100元(含医疗费1108.5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00元)超出部分应为被告程某某自行扩大损失,原告田某应不予赔偿。程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80元;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3800元;赔偿郝某某1923.93元;以上共计7603.93元。该部分损失由原告田某与被告程某某按比例各承担50%,原告田某应赔偿被告程某某7603.93元×50%=3801.97元。被告程某某赔偿田某超出部分x元-x.97元=845.03元,原告田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2340元、护理费8213.87元、误工费x.21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08元。

二、限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程某某损失3801.97元。

三、限原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程某某845.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反诉费200元,原告田某负担100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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