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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338号,孔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3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初中文化,湖北省阳新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07年5月1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X号楼地下室西区X号租住房内,使用钥匙捅开该房间的挂锁,将房主王某(男,25岁,青海省人)的诺基亚牌660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盗走,后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风佩、徐小艳以及庄桂先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材料,物证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起赃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丽英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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