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又名崔某巍,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高中文化,捕前系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赤城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大任某委会蔡沟乡大任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又名路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村委会塔桥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沽源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沽源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小学文化,河南省上蔡县大任某委会蔡沟乡大任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路某某、王某丙以及任某丁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路某某、王某丙以及任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以及任某丁等人于2006年6月16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团结湖公园西门附近的“三四郎餐厅”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餐厅悬挂于外墙处的LG牌1.5匹空调室外机2台、LG牌2匹空调室外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以及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7月6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X路某X号的北京市乐茂发商贸有限公司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悬挂于外墙处的小天鹅牌波尔卡KFR-75LW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戊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以及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5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X路某X号的“湘飘四海餐厅”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餐厅悬挂于外墙处的奥克斯牌QR-120W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己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崔某甲伙同路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初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红领巾桥西南角的“川老大餐厅”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餐厅悬挂于外墙处的格力牌KFR-70LW/E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刘某某以及路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10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X路X号的北京市博瑞勤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悬挂于外墙处的海尔牌KFRD-x/D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庚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以及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14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团结湖南里X号楼的“成都小吃店”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饭馆悬挂于外墙处的海尔牌KFRD-x/L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刘某某以及路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X路X号的北京建贸永信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悬挂于外墙处的海尔牌KFRD-71LW/@F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任某乙以及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22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甘露园的北京市东区邮局慈云寺邮电支局甘露园邮电所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邮电所悬挂于外墙处的春兰牌KF-x型空调室外机以及春兰牌KFR-x型空调室外机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台空调室外机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某、李某、张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1月初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朝阳公园西南角附近的“北京市三阳居四季涮肉馆”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饭馆悬挂于外墙处的古桥牌x型空调室外机2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某、王某壬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以及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11月初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红领巾桥西南角的“川老大餐厅”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餐厅悬挂于外墙处的格力牌KFR-70LW/E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以及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酒仙桥11街坊X号的酒仙桥社区经济管理中心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悬挂于该中心屋顶上的春兰牌KFR-70LW/BD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空调室外机起获并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路某某以及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11月25日1时许,至位于本区东郊市场南侧的“惠为天超市”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超市悬挂于外墙处的格力牌5匹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以及王某丙等人于2006年11月底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石佛营的“箸箸水吧”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店悬挂于外墙处的长虹牌x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任某乙以及任某丁等人于2006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的工商银行团结湖储蓄所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储蓄所悬挂于外墙处的春兰牌KFR-70W/L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崔某甲伙同刘某某、任某乙在该处又窃得春兰牌KFR-70W/L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被告人任某乙伙同崔某甲以及刘某某等人于2006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X路某西南角的锋豪眼镜店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店悬挂于外墙处的海信牌KFR-x/D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甲以及任某乙于2006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东郊市场北菜房X号崔某某的摊位后墙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店悬挂于外墙处的LG牌LP-x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甲以及任某乙于2006年9月的一天1时许,至位于本区双井附近的“玉峰居饭馆”外,趁无人之机,窃得该餐厅悬挂于外墙处的东宝牌KFR-x型空调室外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六被告人于2006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崔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七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任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任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1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任某丁的家属帮助退缴人民币2000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路某某、王某丙以及任某丁为牟取私利,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路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丙、任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路某某、王某丙、任某丁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崔某甲能够坦白部分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崔某甲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坦白部分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帮助退缴赃款,故对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乙能够坦白部分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任某乙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路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够坦白部分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帮助退缴赃款,故对被告人王某丙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属能够积极帮助退缴赃款,故对被告人任某丁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以及任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路某某、任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将在案人民币二百元发还团结湖工商银行。
八、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任某丁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九元三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九角七分,发还团结湖公园西门的“三四郎餐厅”;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五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发还北京市乐贸发商贸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二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发还将台路某一号“湘飘四海餐厅”;责令被告人崔某甲、路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八元,发还红领巾桥西南角“川老大餐厅”;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刘某某、路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元三角七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六角三分,发还北京市博瑞勤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发还团结湖南里X号楼“成都小吃店”;责令被告人崔某甲、任某乙、刘某某、路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八百一十八元五角二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发还北京建贸永信玻璃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五百零三元六角九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九十六元三角一分,发还朝阳公园西南角的“北京市三羊居四季涮肉馆”;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王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发还红领巾桥西南角“川老大餐厅”;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路某某、王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二百六十八元六角二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发还东郊市场南侧的“惠为天超市”,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王某丙共同退赔人民币三百四十元九角四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六分,发还石佛营“箸箸水吧”;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二角九分,发还团结湖工商银行;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角六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七百四十元七角四分,发还锋豪眼镜店(红庙店);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九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五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发还东郊市场北菜房X号摊位崔某某;责令被告人崔某甲、刘某某、任某乙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七分,连同在案的人民币九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发还双井“玉峰居饭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丽英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