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北京顺成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7月27日被羁押,7月28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在北京顺成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支出的手段,将该公司客户翁某(女,31岁,北京市人)交付的购房订金2万元人民币借贷给他人,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需要支出业务备用金为名,将该公司1万元人民币支出后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所挪用的钱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杨某某、张某乙、翁某某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文检鉴定书、北京顺成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所挪用款项已退还,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宗杰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OO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