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曲周县,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牛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于2007年4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通惠河铁桥上,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女,18岁,北京市人)进行威胁,并将张的摩托罗拉牌E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抢走。被告人牛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尖刀1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丰某某、杜某、高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经过、110报警记录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尖刀1把,系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中波
人民陪审员焦逸群
人民陪审员孙冀鹏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