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05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宣告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有漏罪。其现仍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本区双龙小区的北京市劲松职业高中西门对面马路边,将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昌河牌微型封闭货车一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6000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