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故城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3月21日凌晨,伙同廖钟馗(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邮电局门前,将顾某某(男,41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北京x型吉普车1辆(车牌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现该车已起获发还。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3月25日凌晨,伙同廖钟馗(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X街“振中汽配门市部”外,将王某(男,37岁,山东省人)停于某处的北京吉普车1辆(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
三、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4月1日凌晨,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北京新传宇技术有限公司门外,将郑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白色桑塔纳旅行车(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1辆盗走,后丢弃,该车现已被失主找回。
四、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5月10日晚,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大黄庄东白家楼X号门前,将王某甲(男,47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三菱旅行车(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1辆盗走,现该车已起获发还。
五、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凌晨,伙同王某丙(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队X号门前,将吴某某(男,53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昌河旅行车(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1辆盗走,现该车已起获发还。
六、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凌晨,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慈云寺金星歌厅外,将刘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长动125型摩托车(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2800元)1辆盗走。
七、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5月11日凌晨,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朝阳区X街“兰菊”电器维修部外,将付某某(男,44岁,北京市人)停于某处的蓝色松花江旅行车(车号为京x,价值人民币x元)1辆盗走。当日销赃途中被发现,被告人冯某某逃跑,后于2006年3月8日被查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郑某某、顾某某、王某、崔某、孙某某以及于某某等人的证言、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辨认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相关的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否认犯罪,辩称他并未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实施上述盗窃作案。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本院宣告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3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男,26岁,湖北省巴东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本区X乡邮电局门前,窃得顾某某(男,4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北京x吉普车(车主:崔某青,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以及廖钟馗将该车丢弃在本区X路X路边。廖钟馗归案后于2002年5月12日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该车起获。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顾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的经过。顾某某称该车的车主是崔某青,该车是其向崔某青借开的。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
4、廖钟馗的供述
证明:上述时间及地点其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并将该车丢弃的经过。
5、辨认记录
经廖钟馗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
证明:廖钟馗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该车起获,且该车已发还顾某某。
二、200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在本区X村北京市振中汽车配件公司门外,窃得王某(男,36岁,山东省济南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北京x吉普车(车主:韩立滨,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的经过。王某称该车的车主是韩立滨,该车是其向韩立滨借开的。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
4、廖钟馗的供述及辨认记录
证明:在上述时间及地点其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辆的经过。经廖钟馗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三、2002年4月1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以及王某丙(男,25岁,吉林省农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本区X村X号的北京传宇新技术有限公司门前,窃得郑某某(男,5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桑塔纳牌旅行轿车(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将该车丢弃于某区X乡X村南侧路边。该车已于2002年4月间被郑某某找回。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的经过。2002年4月15日,该单位职工发现该车停放在本区X乡X村南侧路边,当时该车的玻璃被砸过,车也坏了,郑某某就把车拖回来了。郑某某称,该车的车主是他的朋友郭克义。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以及车辆照片复印件。
4、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
证明:上述时间及地点他们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并将该车丢弃的经过。
四、2002年5月10日夜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在本区大黄庄东白家楼X号门前,窃得王某甲(男,46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三菱牌x型旅行车(车主: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起获并发还了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上述机动车被盗的经过。王某甲称该车的车主是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其买过来后没有过户。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
4、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
证明:上述时间及地点他们伙同冯某某窃得上述机动车的经过。
5、辨认记录
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
证明: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起获并发还王某甲。
五、200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廖钟馗、王某丙,在本区X街X号门前,窃得付某某(男,4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松花江牌x型旅行车(车主:北京白菊电器集团,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某丙在本区三间房西队X号门外,窃得吴某某(男,53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昌河牌x型旅行车(车主:吴某某,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冯某某、廖钟馗以及王某丙驾驶所窃得的吴某某的旅行车行至本区慈云寺桥南侧“金星歌厅”门前时,窃得刘某某(男42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辆长动牌x-2型二轮摩托车(车主:张书玉,车牌号:京x,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
当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廖钟馗驾驶所窃得的北京白菊电器集团的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在销赃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冯某某与廖钟馗弃车逃离现场,廖钟馗被当场抓获归案。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以及白色昌河牌旅行车起获并分别发还了北京白菊电器集团以及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时其停放在本区X街X号门前的1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被盗的经过。付某某称该车的车主是北京白菊电器集团,是单位的公车。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照片复印件等。
4、辨认记录
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2年5月10日夜间,其将自己的白色昌河牌旅行车停在本区三间房西队X号门外,第二天发现车被盗。
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7、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车辆照片复印件等。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明:2002年5月10日晚其将自己的长动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区慈云寺的“金星歌厅“门口,5月11日6时许发现被盗。刘某某称该车是其从朋友张书玉手中买的。
9、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现场照片复印件。
10、辨认记录
经廖钟馗、王某丙辨认,确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11、证人崔某、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2年5月11日11时许,有2名男子要将1辆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卖给他们,这2名男子只有该车的行驶证,没有其他的手续,于某他们就报警了,警察赶到后这2名男子弃车逃走了,后警察将其中1名男子抓获。
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是本区呼家楼交通中队的民警。2002年5月11日13时许,其正在本区双井桥附近执勤,接到电台通知有1辆牌号为京x的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有嫌疑,过了一会儿该车驶了过来,速度非常某,于某于某某驾车追赶,后该车停在路边,车上2名男子弃车逃跑,于某某将其中1人(廖钟馗)抓获。
13、廖钟馗、王某丙的供述
证明:案发当时二人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以及长动牌二轮摩托车各1辆、王某丙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窃得白色昌河牌旅行车1辆的经过。
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证明材料
证明:廖钟馗、王某丙归案后公安机关起获了上述蓝色松花江牌旅行车以及白色昌河牌旅行车并已分别发还了北京白菊电器集团以及吴某某。
对于某告人冯某某关于某并未参与上述盗窃作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控被告人冯某某参与上述作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另案处理的廖钟馗、王某丙均供称伙同被告人冯某某实施了上述盗窃作案,二人的供述与本案其他的证据材料相互吻合一致。因此,被告人冯某某当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的证明材料
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3月8日将涉案在逃的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的经过。
2、本院(2002)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廖钟馗、王某丙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7辆,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所窃物品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某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某告人冯某某的盗窃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与廖钟馗、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其中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与廖钟馗、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其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廖钟馗承担连带责任),将其中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王某,将其余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发还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代理审判员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