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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宣刑初字第245号,苏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万源市,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X乡X村X组X号);2004年2月、11月因盗窃各被行政拘留一次;2005年5月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8月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在本市宣武区X路X号,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赖某某、李某某的人民币9600元(部分收缴)及摩托罗拉V171型手持电话机1部(已收缴,价值人民币348元)、手机电池1块(未收缴)。被告人苏某甲于2007年4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北京市宣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无视国法,采取撬门锁的方法,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红奎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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