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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宣刑初字第244号,蔺某某、王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浑源县,文盲,北京南巡搬运有限公司搬运工,暂住(略)(户籍地:山西省浑源县X镇X路X号);199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期间减刑九个月,200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平县,初中文化,北京南巡搬运有限公司司机,暂住(略)(户籍地:河北省阜平县骆驼湾瓦窑自然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蔺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乙X号X单元X号,盗窃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已收缴并发还)。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于当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盗现金照片,北京市南巡搬家公司客户登记表,北京市宣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奎

二00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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