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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西刑初字第493号,孟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4月15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于2007年6月17日晚21时许,窜至本市西城区西城晶华工地,用携带钳子和扳手,盗窃BX1-630型单相弧焊机内的铜线圈四块,价值人民币1120元。后被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中建八局晶华项目部证明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丰盛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单位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钳子一把、扳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丽文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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