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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漯河市源汇区信用合作社清收大队队长。

被告杨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谭某某,男,47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杨某某、被告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农信社的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月利率9‰,期限一年,被告谭某某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990元。被告谭某某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贷的是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款,而不是本案原告的款。故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并且被告杨某某贷款不是自己用了,而是为村委会建学校用了,应当由寺西杨某村委会还款。

被告谭某某辩称当时杨某某是书记,视为村里建学校才贷的款,我想这是为公的就给他担保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因养猪在原告农信社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贷款利率月息9‰,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9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杨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杨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杨某某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谭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谭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称该笔借款为村委会建学校用了,应当由寺西杨某村委会还款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该笔借款借给寺西杨某村委会建学校用,其与寺西杨某村委会已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杨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谭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谭某某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月息按9‰计算;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蕾

审判员郭俊英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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