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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12个月,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贷款本息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我没有用。

第二被告辩称,借款我没有用,其他我不清楚。

第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道,也没有到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放款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15.70元等内容。同年10月17日之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96元,利息305.8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01.76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96元,利息104.04元,共计x元(2009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三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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