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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佳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军,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许佳胤,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新阳高速公路B3标段的承包人,韩某善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经理负责人,从2005年底开始,谢某某即带施工队分包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的部分工程。2007年1月20日B3项目部与谢某某就完工工程量与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B3项目部制作了2006年12月份验工计价表,工程名称:桥涵工程;施工单位:谢某某(刘某某)队;施工里程:K25+607、K24+893、K26+792。本次计价-核准:玖拾壹万叁仟零捌拾叁元整。本年累计:玖拾壹万叁仟零捌拾叁元整。开工累计:壹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编制:王宇君。施工单位负责人:谢某某(签名)。审核:崔建雄(签名)。审批:韩某善(签名)。编制-核准日期:2007年1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及结算后,谢某某多次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其中最后一笔是2007年10月17日谢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B3项目部达成某务结算书后领取了x元的工程结算款。财务结算书载明:“刘某某、谢某某队在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阳三标所干工程已于2006年12月全部完工,工程计量工作已完毕。财务往来双方已核对结束,经双方协商,最终一次性支付刘某某、谢某某队贰万陆仟元(x)质量保证金后。该队与新阳三标财务往来帐就全部结清,在与我单位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所签《劳务合同书》也同时终止。甲方代表:赵世琪(签名)并加盖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新驿高速公路B3项目部的公章。乙方代表:谢某某(签名)、梁志成(签名)。日期:2007.10.17”。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承包了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新阳高速公路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双方就劳务、材料等通过财务往来进行了结算,并于2007年10日17日双方达成某结算协议书。同日,谢某某领取了结算协议书写明的x元。从结算协议书内容来看,谢某某所代表的工程队与新阳B3项目部的财务往来帐已全部结清。对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2007年10月17日,其与谢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财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谢某某称该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一年内未提出撤销、变更请求,原告对结算协议的撤销权已消灭。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谢某某是合伙关系,但因其所提供的《劳务合同书》系复印件,对该合同书上的签名无法确认,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分别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谢某某没有合同关系,谢某某以一张没有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有效的公章或授权人的签字确认的借据,要求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对谢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按日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经济损失x元,以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宣判后,谢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谢某某上诉称:1、其与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既未退伙协议,亦未刘某某授权委托谢某某从事合伙事务,该承包工程系其与刘某某共同完成;2、其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财务结算书》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尚未生效。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财务结算书》。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理由是:上诉人谢某某于2005年10月27日承包了其公司承建的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分劳务工程,该工程于2006年12月完工,并经验工计价x元,在实际施工中其公司共向新阳三标项目部拨款x元。2007年10月17日,双方对财务往来进行核对,经协商后签订了《财务结算书》并向谢某某支付x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谢某某在《财务结算书》上签字属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谢某某多次行使该项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述称:1、其与谢某某是合伙关系,所有法律文书应由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2、谢某某所起诉的标的,应是其与谢某某的共同财产;3、一审程序有瑕疵。原判认定的第三人刘某某的个人信息不是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应与谢某某作为合伙人应共同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与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合伙组织的施工队分包了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新阳高速公路B3项目部部分工程的施工。2007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验工计价x元,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新阳三标项目部共拨款x元。2007年10月17日双方对财务往来进行核对后,签订了《财务结算书》,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谢某某支付x质量保证金,双方的账目全部结清,债权债务清偿完毕。上诉人谢某某主张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欠x元的工程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不予支持。刘某某述称,其与谢某某系合伙关系,谢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财务结算书》未经其同意,该协议不生效,对其与谢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刘某某述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刘某某个人身份的信息并非其本人的理由,因谢某某作为原审原告行使诉权,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刘某某参加诉讼,本院向刘某某送达的二审开庭传票仍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刘某某的详细地址送达的,但其能够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判确认的刘某某不是其本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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