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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五四广场青啤大厦。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X县银宇铝制品厂)。住所地: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兆邦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河南兆邦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岛啤酒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杨某某,被上诉人河南兆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0日、3月15日,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为X县银宇铝制品厂)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分别签订了冰柜买卖合同,经王某某担保,原告自2004年2月24日至2005年6月30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发货1152台,共计货款x元;自2004年3月16日至2004年6月28日陆续向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办事处发货389台,共计货款x元。二办事处先后付款x元,下余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庭审中,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称刘某波、于海军的身份无法确定,但未对二人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二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显示的均是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办事处,且其要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被告单位名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也反映出刘某波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在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明确否定刘某波、于海军系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应认定刘某波、于海军系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波、于海军是否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确认更为合理。但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提供证据否认二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庭审后,原审法院又发出通知要求对二人的身份予以肯定或否定的明确答复,而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接通知后未予明确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应认定刘某波、于海军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具有职务行为的特征,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其二个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属于售后服务机构,其签订的合同不具约束力,由于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行为应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签订的合同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由于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对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撤回起诉,由于二被告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兆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被告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青岛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中,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买受人是刘某波,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刘某波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买受人处加盖的是“青岛啤酒菏泽办事处”的印章,该印章不是上诉人菏泽办事处的印章,虽然有于海军的签名,但不能证明于海军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兆邦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2004年2月20日签订的合同出卖人是河南兆邦公司,买受人是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但有刘某波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波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同出卖人是河南兆邦公司,买受人是青岛啤酒菏泽办事处,加盖有单位的印章,有经办人于海军的签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主张权利,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为证,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齐鲁晚报电子牌报道文章3份。以此证明刘某波是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管理部经理。2、淄博公安交警网报道文章、鲁中晨报报道文章各一份,以此证明于海军是青岛啤酒公司工作人员。第二组证据:1、企业整体出售合同一份;2、企业住所证明一份;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4、资产评估协议一份;5、房产证一套(5份);6、证明一份;7、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一份;8、民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民权银宇铝制品厂与河南兆邦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企业,河南兆邦公司2005年6月前销售的兆邦冷柜(包括本案销售给上诉人的)都是以民权银宇铝制品厂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青岛啤酒公司对被上诉人河南兆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刘某波、于海军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够证明刘某波、于海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单位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青岛啤酒菏泽办事处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河南兆邦公司,买受人是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青岛啤酒菏泽办事处。由于青岛啤酒济宁办事处、菏泽办事处系青岛啤酒公司的下属机构,其行为应由青岛啤酒公司承担责任,其签订的合同对青岛啤酒公司具有约束力。刘某波、于海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凭据、增值税发票、录音资料为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刘某波的录音及王某某的答辩,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段,故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上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某宇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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