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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2235号,钱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22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某,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4月18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路口南侧50米处,以碰瓷的方式趁被害人熊某某(男,23岁)不备,盗走熊某海尔牌V6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1部。后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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