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7年2月18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张某甲(男,29岁,河北省人)经营的“利军商店”内盗窃黄果树、红梅香烟,雪碧等物;当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袁立军(另案处理)再次进入该商店盗窃三星移动电话、红塔山香烟等物品。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53.5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所盗物品部分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宋占迎、张某乙、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三星手机一部,本院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五角(含在案三星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人民币300元;神州行卡一张)发还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于洋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伟星